正确答案: D
胃排空与胃肠蠕动
题目:影响药物吸收的生理因素有
解析:影响药物吸收的生理因素有胃肠液的成分与性质、排空与胃肠道蠕动、循环系统的影响和食物。影响药物吸收的剂型因素有药物的解离度与脂溶性、药物的溶出速度、药物的剂型与给药途径对吸收的影响和药物在胃肠道中的稳定性。药物的分布是指药物从给药部位吸收进入血液后,由循环系统运送至体内各脏器组织中的过程。脑血管的脂质屏障会阻挡水溶性药物和极性药物向脑组织分布,脑组织这种对外来物质有选择地摄取的能力称为血脑屏障。药物代谢是指药物在体内发生化学结构变化的过程,即是在酶参与之下的生物转化过程。口服制剂在吸收过程和吸收后进入肝转运至体循环过程中,部分药物被代谢,使进人体循环的原形药物量减少的现象,称为首过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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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一反三的答案和解析:
[单选题]在痛风治疗中,与磺胺药有交叉过敏反应,对磺胺药过敏者禁用的药物为
丙磺舒
解析:本题考查痛风治疗药物的不良反应与禁忌证。丙磺舒与磺胺药有交叉过敏反应,对磺胺药过敏者禁用,故选项D为正确答案。丙磺舒对2岁以下的儿童、孕妇及哺乳期妇女、严重的肾功能不全者、肾尿酸性结石者禁用。秋水仙碱对严重的肾功能不全者、孕妇禁用。别嘌醇对过敏者、孕妇及哺乳期妇女、严重的肝肾功能不全者、明显的血细胞低下者禁用。苯溴马隆对痛风性关节炎急性发作期(单药应用)、肾结石者、严重的肾功能不全者、孕妇及哺乳期妇女、过敏者禁用。双氯芬酸为非甾体抗炎药。非甾体抗炎药中塞来昔布对磺胺过敏者禁用。
[单选题]使用氢化可的松大剂量冲击治疗时,用药时间一般不超过
3日
解析:本题考查糖皮质激素的使用方法。糖皮质激素的使用方法包括3种:①大剂量冲击疗法:适用于严重中毒性感染及各种休克,宜短期内用大剂量,如氢化可的松首剂可静脉滴注200~300mg,一日量可达1g以上,用药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②一般剂量长期疗法:用于结缔组织病、肾病综合征、顽固性支气管哮喘、中心视网膜炎、各种恶性淋巴瘤、淋巴细胞白血病等。一般开始用泼尼松10~20mg或等效的其他糖皮质激素,一日3次。产生疗效后,逐渐减至最小维持量,持续数个月。③小剂量代替疗法:每日给予生理需要量。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不全时,体内氢化可的松及醛固酮都缺乏,需用糖、盐两类皮质激素补充。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不全宜用氢化可的松或可的松,对继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不全,因盐皮质激素分泌未受影响,只需用糖皮质激素补充,并应给予促肾上腺皮质激素以促皮质功能恢复。一般上午8时给药;或早晨给药2/3,夜间给药1/3。故答案选B。
[单选题]急性肾盂肾炎的疗程通常是
2周
解析:急性肾盂肾炎抗菌治疗最重要,症状明显者,留取尿常规和细菌学检查标本后立即使用抗生素。经抗菌处理,症状于24小时后即可好转,若72小时仍无效或加重者应换药或联合用药,同时参考药敏试验,结合临床调整。抗生素疗程通常为10~14天。
[单选题]下列属于胶体溶液型的是( )。
药物以高分子形式分散在分散介质中所形成的均匀分散体系
解析:胶体溶液型:这类剂型是药物以高分子形式分散在分散介质中所形成的均匀分散体系,也称为高分子溶液,如胶浆剂、火棉胶剂、涂膜剂等。故本题选择B。
[单选题]关于嗜酸性粒细胞叙述正确的是
嗜酸性粒细胞可释放组胺酶
解析:嗜酸性粒细胞具有变形运动和吞噬功能,可吞噬抗原一抗体复合物或细菌。嗜酸性粒细胞可释放组胺酶,抑制嗜酸性粒细胞及肥大细胞中活性物质的合成与释放,或灭活上述物质。所以,此题B选项正确。E选项中说嗜酸性粒细胞在免疫过程中起重要作用,明显是扩大了嗜酸性粒细胞的作用范围,嗜酸性粒细胞只是在对蠕虫的免疫反应中有重要的作用,所以E说法不正确。
[单选题]-普利类抗高血压药的通用药名词干是
-pril
解析:普利类药品的通用名词干是-pril(A)
[单选题]依据《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其报告内容不包括
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执行情况
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医疗机构年度自查报告。根据《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变化情况;
(三)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四)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自查报告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提交。
[单选题]未经公布的行政许可规定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体现了行政许可的
公开原则
解析:没有公布的行政许可规定违反了公开原则;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没有公信力,得不到公民的信赖,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
[单选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的调整(增加和减少)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
15%
解析:“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